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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而光建工|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是否有效

作者:尊而光     发布时间:2023-08-14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发包方通常会要求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向承包方付款前,承包方应当先行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一约定是否有效,发生纠纷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研究讨论。


实践中,增值税发票对于发包方而言可作为进项税依据以抵扣税费,减少税费支出,有非常实际的经济意义。对于承包方而言,开出发票给发包方,则承包方需要承担销项税,但如果发包方不付款或者少付款,则承包方不仅收不齐货款,而且还要额外承担开票金额的税费,是实实在在的损失。



因此,在一些情况下,如果承包方预判发包方不能付款,则承包方就可能不会开票给发包方,双方便会形成纠纷并进而成讼,法院便需要判断未开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不付款。


通常的认识认为,民商事领域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那么法律通常认可其效力。如此一来,先开票后付款这种约定就应当没有问题,但实践并非如此


在(2017)最高法民申3960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开发,而未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且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故原判决认定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并非南通二建的主要约定义务,远通公司关于南通二建迟延交付远通公司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此处认为是否开具发票,对合同履行没有实质性影响,不是开票方的主要义务,故不能成为阻碍付款的事由。


在(2019)最高法民申1301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同样观点认为,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在支付工程款同时“并出具发票”或者“乙方出具发票”,但未明确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出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未出具发票发包方可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发包方不能以施工方该附随义务未履行对抗其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本案中,渝康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且质量合格,其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灵智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灵智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通过以上判例不难看出,开具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次要义务,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履行不影响主要义务的履行,附随义务不履行、不能阻碍主要义务的履行。


工程已经竣工合格,无论是否开票,发包人都可以实际获得并使用工程,如果因为不开票就可以不付款,那无疑对承包人是不公平的。


此外,有观点认为,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人不先开发票、发包人就可以不付款,那么此种约定可以适用。笔者对此不予认同。


其一,与上述相同,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相比是附随义务、次要义务,两者的影响差距过大,允许附随义务阻碍主要义务的履行有失公正。


其二、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市场地位不一,两者虽然名义上平等,但实际上发包人比承包人强势,发包人更有能力迫使承包人接受不利的条款,施工合同是更容易向发包人倾斜的合同。


因此,需要在实践中进行权利义务的平衡,不宜完全照搬合同约定、对发包人过度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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